商业保理企业监管制度的沿革、现状和趋势

2023年2月10日16:09:06361

一、何为保理?

“保理”一词翻译自英文“factoring”。1991年4月底,应国际保理人联合会(FactorsChain International,FCI)邀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计算中心(现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和中国银行组织联合考察组,赴荷兰、德国和英国考察国际保理业务。经考察组集体研究决定,正式向FCI发函确认将“factoring”一词的中文译名确定为“保理”,从此中文“保理”一词被国内统一使用。

根据1995年5月1日生效的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保理系指卖方或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卖方(供应商、出口商)将其现有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贸易融资;(2)销售分账户管理;(3)应收账款的催收;(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还账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概言之,保理实际上是一种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质上是一种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融资服务。

二、保理的分类

根据不同分类标准,保理可分为不同类型,具体如下:

1.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

按照提供保理业务的主体,保理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银行保理是指由银行作为保理人的保理业务。商业保理是指由非银行企业作为保理人的保理业务。中国银监会于2014年4月10日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第5号),对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作出规定。此后,中国银行业协会于2016年8月23日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建立了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2.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3.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4.单保理和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合作,视同双保理。

5.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公开型保理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提交保理人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保理人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保理人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

三、商业保理企业监管制度的沿革

据笔者梳理,中国商业保理行业(注:不包括银行保理)根据不同时期监管政策的差异,可大体分为探索、试点、放开和清理规范四个发展阶段。

阶段 主要监管政策 主管部门
探索阶段

2009年-2012年

在本阶段,相关主管部门开始研究商业保理业务,有意推动保理业务发展,但尚未出台正式实施的政策。

2009年3月3日,商务部、银监会、央行等5部委联合发布《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为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明确提出“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信用销售”是企业通过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等方式向单位或个人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方式)。

2009年5月18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务领域信用建设的意见》,再次强调“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和融资”

商务部
试点阶段

2012年-2014年

在本阶段,允许在特定试点区域内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在中央及试点区域地方层面均出台了商业保理企业准入条件及运营监管要求。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商业保理发展途径。

2012年10月9日,商务部出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批准天津和上海关于在滨海新区、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准入条件和运营监管要求。

2013年8月26日,商务部出具《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进一步扩大开展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试点范围。

此后,2013-2014年期间,天津、上海、重庆等试点区域均颁布了当地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本阶段,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政策总结如下:

准入条件:

  1. 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公司名称中应标注“商业保理”字样;
  2. 股东应具备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上述商务部919号复函、商务部680号复函均要求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但“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删除了该关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3. 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经营要求:

  1. 不得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2. 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
  3. 在央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商务部
放开阶段

2014年-2019年

在本阶段,部分地区将商业保理公司作为普通商业企业管理,不设置工商注册前置审批,也没有市场准入特别要求。

商事制度改革后,深圳前海地区将商业保理企业视为一般工商企业直接登记注册,同时部分非试点地区也开始设立商业保理企业。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部分省市出现抢注册现象,商业保理企业数量出现爆发式增长。

本阶段注册的很多商业保理公司,在注册资本、股东、高管等方面均无特别要求,市场上出现很多商业保理壳公司。

据排查统计,截至2019年6月末,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企业12081家,较2018、2019年初分别增加4222家和540家。

工商部门
规范整顿阶段

2019年至今

在本阶段,商业保理行业的监管职能由商务部划归银保监会监管,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行业监管范围。商业保理企业的新注册实际上已暂停,主管部门对存量商业保理公司开展规范整顿,进行分类处置。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

2019年10月18日,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规定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并对存量商业保理企业按照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进行分类处置。

银保监会

四、商业保理企业监管现状

目前,商业保理企业的主要监管法规为银保监会于2019年10月18日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下称“205号文”)。此外,为贯彻落实205号文,各地方政府或地方金融监管局也根据205号文的规定,出台了当地加强管理和分类处置商业保理企业的细化法规。

根据205号文的规定,目前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现状如下:

1. 严把市场准入——原则上暂停新商业保理公司注册

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地将严把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关,对于确有必要新设商业保理企业的,需要由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局会商同意。据笔者了解,各地实际上已经暂停商业保理企业的注册受理工作。

在新设暂停的背景下,市场主体要介入商业保理业务,收购存量商业保理公司的股权是唯一的途径。根据205号文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可以转让股权,但是股权转让须经地方金融监管局前置审批。地方金融监管局将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审核,并且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企业。

2. 稳妥推进分类处置——对存量商业保理企业规范、清理

205号文将存量商业保理企业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自205号文发布以来,正按照前述分类标准,对辖区内商业保理企业分批分次进行分类认定和公示,对于正常经营类的,将纳入其监管名单,对于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的,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在整改验收合格后纳入其监管名单。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企业。对于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非正常经营类企业,地方金融监管局将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将其纳入异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其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205号文规定的企业。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局将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3. 加强日常经营监管——业务运营要求

根据205号文的规定,商业保理企业日常业务运营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1)风险指标管理

  • 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 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 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 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 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2)禁止经营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 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 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 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 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 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 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3)融资渠道规定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商业保理企业监管政策的趋势

银保监会正在制定《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将在中央层面就商业保理企业的市场准入、退出、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建立全国统一的规则。但截至目前,银保监会尚未发布该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笔者估计目前距正式规则的颁发尚需一定时间。

但是,我们从银保监会于2019年10月发布的205号文基本可以预见未来出台管理办法的监管思路。205号文是在商业保理的监管职能由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后,由银保监会出台的基本确定商业保理企业监管框架的一份文件。

笔者预测,在整体监管架构上,商业保理行业将与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类似,由银保监会在中央层面出台全国统一的底线标准。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等审批的具体监管将交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

在具体监管上,目前已从“一般工商企业”的监管方式回归到“金融企业”的监管方式。因此,市场准入方面,将进一步提高投资者的门槛,仅允许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资金实力且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机构作为股东。这是金融企业的属性决定的,过往P2P、小贷公司、私募基金等行业的实践已屡次证明,一般自然人或者没有自有资金空手套白狼的企业来经营金融企业,很难避免非吸、跑路之类的风险。在具体运营规则层面,也将遵守金融规律,在关联方融资额度、单一客户融资额度、坏账计提标准等方面设定红线标准,预防发生系统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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